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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24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從而
取得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有關市地重劃之執行則有因地制宜之性質,應屬地方之權限,此權限之
歸屬不因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0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原因仍然存在,僅因轉換為另一
行政處分,而消失其瑕疵之性質,究其本質仍為原作成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以,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轉
換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291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389 號
  要  旨:
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
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重劃會所為之通知
函文自非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29 號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
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
,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
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
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
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
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依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已見係裁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故該限期申報補正之通知,具有令其維持補正之狀態之意
涵。防止申報人於裁罰之後,任意再撤回原補申報,以免受理申報機關將
無從逕據以「按次裁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前段「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方為正確。至於所謂「欠缺事務管
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可構成使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