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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
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
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
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於原處分撤銷前,受領給付仍有法律
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38 號
  要  旨: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
地贈與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
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
,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
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
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
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
說明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
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
贈與時該土地當期(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四○元為
計徵登記費之標準,上訴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元為計徵
登記費之標準,向被上訴人共收取一六、八六四元,自有未合。因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登記費一五、四三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重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
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
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
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
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0年簡字第 3920 號
  要  旨: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
地贈與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
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
,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
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
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
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
法條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
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
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四十二條(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
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撒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
予退還者。」即已繳納之登記費,需有該條項所列三款情形,始有申請人
應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問題。而本件原告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撤回登記申請,或登記遭駁回之情形,自無上開條項第一款、第
二款之適用,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字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
,係中央地政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函頒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三點之內容,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並非法規命令,即無上
開條項第三款所謂「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適用,被告尚不得援引謂原
告須於登記後三個月內請求退還。本件原告既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退還超收之登記費,自應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五年之規定,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138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
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
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
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
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