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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
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
,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
,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
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
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
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
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6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約定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地價補償總額者,就該比例以外
之部分,不成立行政契約。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70 號
  要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
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
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
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82 號
  要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
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
,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
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
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
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
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78 號
  要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
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
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
非法所不許。
 

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750 號
  要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
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
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
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
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
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
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
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
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
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
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
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
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
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
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
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
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