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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
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
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
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
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
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
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
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
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
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
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
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
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
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一字第 30 號
  要  旨:
(一)核定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構成何種法律
      不能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縱當事人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
      該授益行政處分,惟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亦無從自該行政處分合理判
      斷存有明顯之瑕疵。故於台中市政府依法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前,
      仍應認該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當
      事人返還據以受領之利益。
(二)對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已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
      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時,雖定有
      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九
      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
(三)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參酌現行我
      國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判斷所採取之「契約標的理論」,本件
      切結書並非係台中市政府基於徵收之行政目的而與當事人所締結者
      ,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