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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747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
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
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
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
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
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
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
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
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
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5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
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
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
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
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
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
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
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前段「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方為正確。至於所謂「欠缺事務管
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可構成使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