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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
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
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86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
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34 條、
          第 73 條及第 144 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
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
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
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
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
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
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5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在此所稱
「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
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亦即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
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