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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59 號
  要  旨:
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
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乃係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
上權力,因此,該留置公私財產之取得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
收,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如所接收者為不動產,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
所有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83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已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義
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始屬依法審查。又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可能違反特
留分規定,但仍應視繼承人是否有行使扣減權及行使結果而定。遺囑執行
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
不得妨礙。繼承人如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
產移轉之登記申請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
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
證明書,當事人未提出時,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然而,仍非指
申請人已提出證明者,地政機關即應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08 號
  要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
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
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
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
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
,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
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
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
」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
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
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
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96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
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
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
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