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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  點規
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先就
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足見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
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時
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人主張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地上權登記之
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地政士因業務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刑之裁判確定者,依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之證書,然在主管機關未為撤銷地
政士證書前,尚不能否認地政士之資格及依此資格充任之代理行為。至地
政士姓名有所變更,依法未於 30 日內申報備查者,固得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惟其地政
士之資格並未喪,自得代理其當事人申請登記,其效力不因代理人已更名
,仍未向主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