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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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裁字第 3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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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當事人應為申請人,代理人並不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縱使行政機關於通知書上誤載代理人為申請人者,亦僅生依法更正之問題
,並不因此使代理人變易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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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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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
,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
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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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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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
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
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
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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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5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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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登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申請人已提
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 769 條
或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
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
之情形,或申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
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
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
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
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
結果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登
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登記
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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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7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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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某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核
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間內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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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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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
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
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
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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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7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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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
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
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
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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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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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
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
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
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
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
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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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20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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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
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
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
書寫,故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
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
仍屬未為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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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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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政士因業務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刑之裁判確定者,依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之證書,然在主管機關未為撤銷地
政士證書前,尚不能否認地政士之資格及依此資格充任之代理行為。至地
政士姓名有所變更,依法未於 30 日內申報備查者,固得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惟其地政
士之資格並未喪,自得代理其當事人申請登記,其效力不因代理人已更名
,仍未向主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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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5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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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
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
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
。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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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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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
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
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
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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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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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
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
,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
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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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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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
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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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7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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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
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
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
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
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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