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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2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登記規則
乃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
計算方式,是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
,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
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38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
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
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