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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
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
,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
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城簡字第 41 號
  要  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既存之權利,則適用舊法,且以實體法規
為限,蓋因實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權利存否影響甚鉅;而
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復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
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雖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原由,無非係因土
地總登記前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備,倘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提出原因文件,
或嫌過苛。上開規定乃為登記程序之便宜措施,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
,是系爭申請案雖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中提出,然其處理程序終結
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既經刪除,登記程序應適用之法規已有
所變異,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及其適用舊法以實體法
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申請案應無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之
餘地。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54 號
  要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
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