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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54 號
  要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
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