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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
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
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如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申請人,其登記錯誤並非出於明顯易見之疏失,自不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塗銷土地所有權
人之登記,而回復中華民國所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
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
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
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
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
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27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係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應可認高
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者,應以已有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
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
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
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
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
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
,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
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
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
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
,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
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7 號
  要  旨:
相對人所稱之違法情形,如須核對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及查閱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等法
令規定後,始能得知者,自非任何人就原處分一望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
疵。

1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44 號
  要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
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1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86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
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34 條、
          第 73 條及第 144 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1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27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某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核
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間內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7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
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
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
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96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
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
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
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06 號
  要  旨:
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
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
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
書寫,故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
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
仍屬未為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72 號
  要  旨:
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而登記案已辦竣登記,並核
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當事人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
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作為國家在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法律行為,其影響與私人
法律行為有別,故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非如民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行規
定即一律歸於無效,而是採「重大明顯瑕疵」原則,限於行政處分之違法
瑕疵達於重大明顯之程度,才屬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7 號
  要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
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
,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
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63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
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
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
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
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00 號
  要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
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
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
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
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
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