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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
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
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機關為
行政法上義務人時,亦有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
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
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
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
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
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
,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
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
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
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
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
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
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
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
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
,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