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與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有別,自無該條消滅時效規定 的適用,且與第 128 條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機關重開 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 求權亦有不同。
行政處分作為國家在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法律行為,其影響與私人 法律行為有別,故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非如民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行規 定即一律歸於無效,而是採「重大明顯瑕疵」原則,限於行政處分之違法 瑕疵達於重大明顯之程度,才屬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