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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1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若係因法規規定,而當
然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即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待行政處分
予以形成。是以,上訴人爭執土地所負回饋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標準決定都
市計畫案是否行政處分後,究明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闡明訴訟類
型。如因法律關係及訴訟種類均不明瞭,影響原審審理與判決結果,審判
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使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54 號
  要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
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是否一望即知其瑕疵重大而且明顯為準。

4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910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
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
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法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
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從而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附帶條件
(含回饋條件)之內容即屬法規命令內容之一部。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具有行
政處分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倘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
生法律保留問題。次按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
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
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
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
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
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
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
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
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6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
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
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
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
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
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
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
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
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
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
變更自己的權限,故除另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
,且必須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要件與程序。

11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747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
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
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
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
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
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
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
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
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
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9 號
  要  旨: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
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29 號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
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
,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
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
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
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
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
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
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
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81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
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00 號
  要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
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