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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22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
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
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
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
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
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如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申請人,其登記錯誤並非出於明顯易見之疏失,自不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塗銷土地所有權
人之登記,而回復中華民國所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1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若係因法規規定,而當
然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即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待行政處分
予以形成。是以,上訴人爭執土地所負回饋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標準決定都
市計畫案是否行政處分後,究明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闡明訴訟類
型。如因法律關係及訴訟種類均不明瞭,影響原審審理與判決結果,審判
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使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法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
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從而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附帶條件
(含回饋條件)之內容即屬法規命令內容之一部。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
,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
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
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
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92 號
  要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單獨
申請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其繼承人亦得回復所有權。而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
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
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土地之所有權視
為消滅時,即成為國有土地,且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當事人之
回復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且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故土地仍屬國有,管理
機關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6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
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
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
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
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
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
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
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
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
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
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
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
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
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機關為
行政法上義務人時,亦有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77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
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
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
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
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
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
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
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
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15 號
  要  旨:
按地政機關對於實際上並非座落於登記基地號之建物做出行政處分更正,
使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其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自具重大公益;又建物
之基地號固有錯誤,惟此乃當事人之長輩自行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所造成者,縱當事人對其記載有信賴,然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非無
疑,亦即行政處分將登記內容修正為符合事實,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934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
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而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
回復所有權效力。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
,亦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土地為其所有,而屬國有;國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536 號
  要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單獨申請登
記。由於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
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
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32 號
  要  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
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
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
,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
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
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
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
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
,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60 號
  要  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
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
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
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1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61 號
  要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嗣後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
土地流失後死亡,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規定回復所
有權,並得依同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
原有者外,並需足認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
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
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
,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
為通知。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
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54 號
  要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
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41 號
  要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
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
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
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
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
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
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
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
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
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