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5 號
  要  旨:
按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不存在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之規定,繼承人已不得再主張該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能於公告
期滿後 15 日內發放完畢而失效,致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繼承人或
其被繼承人對於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
則該徵收補償處分早已告確定。至於對於非補償處分所確定者,因依行為
時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尚需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核定,自
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
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