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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04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
訴。」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法院於依本條規
定作成判決前,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
事,與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是否顯與公益相違背等事實,詳予調查
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267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
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
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
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
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
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