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8 條
現行條文: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 12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 16 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二、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28 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第 31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
          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49 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
          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
          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 87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
          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
          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
          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
          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
          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
          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 95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
          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 97 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 100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
          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 108 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
          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 109 條 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
          機關辦理登記。

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143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
          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
          受利益人,並簽名。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第 145 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
          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 148 條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155-2條 登記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
          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
          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第155-3條 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
          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
          日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
          物使用管理專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