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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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5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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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
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是否一望即知其瑕疵重大而且明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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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2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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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
,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
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
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
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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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2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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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
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
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
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
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
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
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
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
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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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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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
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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