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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
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
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
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理由: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
「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
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
。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
「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
『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
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
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
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
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
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
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
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
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
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
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
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
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
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