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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910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
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
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1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之「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
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
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
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
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華」即為「林國」之事實
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
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8、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姓名條例 第 9 條  (92.06.25) 
          土地法 第 68、69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92.09.23)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57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原處分係屬違
法之事實;至於同法第 117  條但書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行使之事由
,而非「撤銷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之
受益人存有阻卻撤銷權行使之事由,與計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64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
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
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
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
。是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本案土地『涉及』違法變更」之註記時,
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堪認地政機關為前述註記時,僅知有違法原因之
發生,對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變更地目處分之原因,尚待
進一步審酌,自難謂此時地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已確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8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
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提起的固屬撤銷訴訟,其後即轉換至
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如認本件仍以採取撤銷訴訟類型為適當時,應予以闡
明,惟本件未見原審加以說明,沒有表示准許轉換,即原判決表明係撤銷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判命回復原狀,但是主文是依轉換後的
聲明而為判決,也沒有表示不准許轉換即原判決沒有駁回的論述,但不是
就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
爭更正登記處分作成迄至 94 年 8  月,已 5  年餘,且非被上訴人所不
知悉,是被上訴人殊難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消滅該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
,從而亦不可能有適用到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來回復原狀之機會,此一
困境亦為被上訴人所察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更正登記處分為無效,
而非主張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明,以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2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
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
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
,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
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行政程
          序法第 92 條(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33 號
  要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
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
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
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
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
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2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並無最長上限的時間限
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多年後始知有撤銷原因時,仍得再依其知悉之時
起計算兩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若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兩
年期限,而上級機關則尚未經過兩年;或者上級機關之知悉已經過兩年,
而原處分機關尚在期限內者,原則上原處分機關與上級機關之撤銷權除斥
期間應分別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604 號
  要  旨: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時,發現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
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因
而更正土地之計劃道路經界線(致土地面積變小),此是否已更動土地與
計劃道路界址,如未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是否符合「權利關係人對土地
界址並無爭議」之要件,而得認為「原測量錯誤」,由於原處分錯誤適用
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顯未考慮及此,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