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 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 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 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