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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
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
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7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
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
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
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
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
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
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