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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08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2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
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
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
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
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