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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83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已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義
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始屬依法審查。又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可能違反特
留分規定,但仍應視繼承人是否有行使扣減權及行使結果而定。遺囑執行
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
不得妨礙。繼承人如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
產移轉之登記申請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
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
證明書,當事人未提出時,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然而,仍非指
申請人已提出證明者,地政機關即應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49 號
  要  旨:
(一)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得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規定之適用,係
      以確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已死亡為前提,如登記
      之權利人登記資料不全,且查無行蹤,生死不明,則在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死亡或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者,即難
      認開始繼承。
(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不以聲請
      法院核准及刊登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44 號
  要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
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014 號
  要  旨: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縱未明列授權之依
據,尚難遽認其為無效。

7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
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
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
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
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
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
,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
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54 號
  要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
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63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
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
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
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
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