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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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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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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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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0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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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
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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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6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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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 點規
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先就
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足見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
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時
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人主張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地上權登記之
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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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12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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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15 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
源。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係屬財產權而受憲法第 15 條之保障,自無
疑義;惟若財產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任令財產閒置而未能發揮其應有
之價值,不僅權利人未蒙其利,地未能盡其利、物未能盡其用之結果,亦
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於公益有所妨礙,是我國民法乃有財產權時效取得
制度之設,使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
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俾催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以促進財產權發揮其應
有價值;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占有人占有之事實狀態已維持相
當期間,足以於社會上形成一定之信賴關係,為尊重社會上現存之新秩序
,並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保障該形成新秩序之正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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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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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
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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