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27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某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核
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間內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7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
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
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
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96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
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
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
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15 號
  要  旨:
按地政機關對於實際上並非座落於登記基地號之建物做出行政處分更正,
使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其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自具重大公益;又建物
之基地號固有錯誤,惟此乃當事人之長輩自行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所造成者,縱當事人對其記載有信賴,然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非無
疑,亦即行政處分將登記內容修正為符合事實,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
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
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
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
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
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
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33 號
  要  旨: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
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
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
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54 號
  要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
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
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