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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6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0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
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
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
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
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
,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
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41 號
  要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
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
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
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
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
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
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
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
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
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