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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
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
相同。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65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以被徵收土地不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要件。而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
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
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徵收土地既有大部
分已於核准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僅有小部分因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
之原因,致未依期限開闢完成,惟該部分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維持依
原徵收計畫之決議,需用土地人亦已著手進行開闢之作業程序,可合理預
期工程終將全部完成,自未違反「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
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
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
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
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
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
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
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
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55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
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
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
一定要件下,准許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
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
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徵收
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
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
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131 號
  要  旨:
按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雖規
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及「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
文對此 2  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而為一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
,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
取得者,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
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後,如需用土地
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
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 5  年。且因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第 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及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得超過核准
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 5  年,凡此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
權即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