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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30 號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
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
給付者始足當之。是以,若必須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
給付,始符合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故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
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8 號
  要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
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
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
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
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
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
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
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
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
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
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
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
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
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
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
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
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
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
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
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
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
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
,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
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
,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
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
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
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
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
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
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
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
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
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
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
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
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
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
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
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