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
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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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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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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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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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
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
停滯而不欲行使;故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
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 130 條所
定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次按公地撥用後,原承租人之承租
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
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於承租人於土地撥用與機關後,未依租約
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
屬撥用機關得否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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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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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承租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倘承租人權益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自得
請求補償。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
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
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事,與前揭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
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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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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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訴訟行
為,凡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
包含在內,代受對造提出抵銷主張既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
亦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抵銷意思表示,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抵
銷意思表示生同一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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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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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程序,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協
議價購雙方達成價購之合意者,縱將價金稱為補償費,其性質應是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之價金給付,自無由以單方高權行為作成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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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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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
權之行使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如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者,其程序尚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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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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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
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
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
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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