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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20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
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
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
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
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
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
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
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職權課予該受責付人
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性質上係司法行政處分,雙方間成立公法上之寄
託關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機關償還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
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
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3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
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
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
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
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對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
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
規範所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44 號
  要  旨:
法定裁量權之規定,旨在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為妥適之決
定,主管機關行使是項權限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
界限;亦即其行政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89 號
  要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
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
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
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
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
,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
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
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
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
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
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
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45 號
  要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
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
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
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
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
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
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
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達成價購之協議,即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其性質應
屬行政契約。而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階段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僅為協
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序,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結論,須經
需用土地人依程序簽報核准,始能進行後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事宜;故協
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在未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訂書面
契約以前,即難謂雙方就需用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
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
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
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1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58 號
  要  旨: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
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
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
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
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89 號
  要  旨:
就民法學理對不當得利制度之分析而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
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二者在民
事法體系中固有其探討之必要,然於行政法之請求權體系中,著重之焦點
在於調整損益變動以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而因侵害權益造成之
不當得利,多可以透過損失補償制度或者國家賠償來填補,故不需要將民
法上各種「不當得利」類型均類推適用於行政法體系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6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
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
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
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
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
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