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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3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
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
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
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
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對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
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
規範所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要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達成價購之協議,即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其性質應
屬行政契約。而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階段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僅為協
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序,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結論,須經
需用土地人依程序簽報核准,始能進行後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事宜;故協
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在未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訂書面
契約以前,即難謂雙方就需用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
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
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
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
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
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
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89 號
  要  旨:
就民法學理對不當得利制度之分析而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
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二者在民
事法體系中固有其探討之必要,然於行政法之請求權體系中,著重之焦點
在於調整損益變動以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而因侵害權益造成之
不當得利,多可以透過損失補償制度或者國家賠償來填補,故不需要將民
法上各種「不當得利」類型均類推適用於行政法體系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427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的處分機關廢棄權限
的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而因此存續力之存在,處分機關固不能任意
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彈性、效
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仍非不得撤銷與廢止原為之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此規定乃為同法
第 26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
時,原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自得變更,而無受同法第 26 條之拘束適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6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
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0 號
  要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
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
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
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
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
,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