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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
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
,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
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
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2 號
  要  旨:
上訴人針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為由,而提起上訴者,應
屬法律見解歧異,僅需原審已對其所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有詳為論斷,並
且所適用之法規亦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時,應難可據此指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
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
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
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
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
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
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8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
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
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
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
,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
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第 5  款規定之
要件並不相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319 號
  要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
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
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
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
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
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
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
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
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
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
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
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
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
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
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213 號
  要  旨:
按特定行政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在行政法學理上一向認為要由實證法來
決定,惟我國現行法制對此「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甚講究,以致在實
務上常必須以學理上歸納出來,而在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中予以
規範之抽象「行政處分」定義,來對個案進行法律涵攝,而時有爭議發生
。不過當實證法已經明文做出特別規定,對權利保護請求之拒絕,已提供
合理有效之救濟途徑者,討論該拒絕本身是否為否准處分,可否為行政救
濟,即毫無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0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處分有無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災害搶救緊急施工」授權明
確性原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既均須進一步實質審查後始能
為判斷,其充其量僅屬違法之徵收,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指為原徵
收處分為無效

1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6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
,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
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
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
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
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06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
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
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
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
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
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
,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
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
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
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件係於 82 年 4  月 27 日經核准徵收,而行政程序法係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則係 91 年 4  月
17  日始經施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於為處分前給予相對人為陳
述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餘地。至上訴人固主張撤銷徵收並未以徵收土
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為限,惟查本件徵收並無撤銷徵收之情事
,已如前述,故自無再予探究本件得予撤銷之期間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指
摘,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038 號
  要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
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
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0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
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
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
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
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出於締約之目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
為要約與承諾,並意思合致為必要。如僅一方將其要約內容提出於他方,
他方雖已積極籌劃配合事宜,但尚未表示承諾者,殊難謂已成立行政契約
,任何一方均不能憑以請求對方履行。

1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750 號
  要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
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21 裁判字號: 110年都訴字第 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
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
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
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
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
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
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
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
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
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
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
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
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
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
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 號
  要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
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
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
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
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
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
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
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
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
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
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