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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7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鐵車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
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
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2 裁判字號: 107年抗字第 204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
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
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
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
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
」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
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
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
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
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
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
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
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
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
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