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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簽立切結書,願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且
不得要求補償,經都市計畫案調整修正,計畫名稱及土地使用分區縱有不
同,惟計畫區範圍及開發方式相同,故仍符合切結意旨,而於調整後亦適
用之。又既事先同意將來區段徵收時不請求補償,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因
區段徵收後得否保留問題主張信賴保護。另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
得以將來之期限、條件、負擔或保留將來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事項,作為
附款,故行政契約亦得以將來履行事項為契約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94 號
  要  旨:
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及農
作改良物,而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即屬建築改良物。又都市計畫案
因故修正調整名稱,惟前後計畫相同,僅名稱變更,且該計畫區之範圍、
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有因應不同之目標及需求,調整土地
使用分區,但仍具同一性。從而,於前所簽立之放棄補償請求權之切結書
,於後仍應有相同效力。至簽立切結書,願於辦理區段徵收時,配合區段
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且不得要求補償,自不得以都市計畫名稱不同
為由,再要求徵收補償,此乃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