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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
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
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
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
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
,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980 號
  要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
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
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