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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
4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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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台上字第 26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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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
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
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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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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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
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
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
,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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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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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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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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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
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
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
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
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
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
、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
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
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
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
,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
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
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
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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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5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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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
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
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
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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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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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
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
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
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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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9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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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
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
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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