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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
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
,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
,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811 號
  要  旨:
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
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
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
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成立之價購協議,屬於行政契約,依該公法契約所發生給付,當事人如有
爭議,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
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
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
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
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