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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
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
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
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
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
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
,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
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
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
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417 號
  要  旨:
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5  條雖定有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土地所
有權人意願之內容,然同辦法第 4  條亦明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僅
係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參考,亦即該區段徵收評估報
告書及所含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只是審議都市計畫時所參酌之因素
之一,並非核准區段徵收之要件。是都市計畫所欲區段徵收之土地,已經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用途,則縱使該徵收評估報告書內未調查土地所有
權人意願,依前揭所述,主管機關核准該區段徵收亦難謂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
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
(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
,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
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