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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8 號
  要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
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
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
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
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
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
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
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
,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
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
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
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18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
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
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
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980 號
  要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
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
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6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
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
(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
,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
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