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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
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5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
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即該異議、復議之程序係針對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之救濟程序,且係應於通常救濟程序之提起訴
願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48 號
  要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
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
,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4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查報本有一定之程序及相關法令之制約
,除有特殊情形外,行政機關通常不會因財政節流之目的而恣意查報違章
建築,是主管機關以有無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及查報之時點作為認定補償之
標準,並無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次按當事人固主張建物非新建違建,不應被查報為違章建築,然
依建築法之規定,無論為增建、改建或修建,凡未申請建造執照者,均屬
違章建築,從而,當事人已自承其未申請建造執照而修建,自屬違章建築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
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
,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6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
權之行使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如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者,其程序尚非違法。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
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部分及因耕地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補償等變動所得,
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平
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出租
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
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
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
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
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
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項訂有明文,故凡符合
1、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
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
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3、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4、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始有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
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
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
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
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
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45 號
  要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
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
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
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
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
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
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
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
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
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
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5 號
  要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
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
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人民之財產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依法定程序以強制力徵收人民之土地,辦
理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自屬侵害人民之私
有財產權,應予公平補償,惟此補償,係依侵害行為之法律目的及侵害行
為之方式,依社會通念,為公正客觀妥適之判斷,我國目前法制,除土地
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採完全補償外,其他均採相當補償
而非完全補償原則。又對於人民因徵收所生財產之農作改良物損害,依內
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觀賞花木,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
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亦採相當補償原則及精神,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市場價格基準對其補償,尚非
可採。被告辦理本件風鈴木補償項目,並無其他縣市查估基準可供參酌比
較,然 2011 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
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資料,均有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交易及市場價
格,故紅花及黃花風鈴木於市場上均有交易及流通,衡情尚非屬栽植情形
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被告未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依查估基準屬喬木
類之相近樹種,以徵收時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及農林主管
機關公告之資料,二者價格予以比較計算,而得出紅花及黃花風鈴木項目
之補償價格,符合客觀事證及社會一般通念,即屬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規
定,難謂為違法。全國各地之植栽作物交易價格,常因當地之氣候、土壤
、品種或市場接受度之差異情形,而有所不同,被告以與風鈴木(喬木類
)之相近樹種菩提樹,依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比例計算,
而得出風鈴木項目之補償價格,原應以當地彰化縣園○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所送所屬會員之資料(該部分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
格倍數較低),較符合當地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並非僅依彰化縣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相關資料,另再參酌 2011 公共工程常用
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而將前開二者不同之倍數,比例折算出紅花風
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
再計算本件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 5  至 10 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
為 770  元,此已對原告有利。被告比例折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
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亦採對原告甚為
有利之計算。是被告以系爭風鈴木之查估價格為 770  元,予以補償原告
,尚可認被告有依該樹種之孳息、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交易市場現值
,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符合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被告 99 年
查估基準其蓮霧項目,並未區分子彈型蓮霧與一般市售品種,因原告於系
爭土地所種植之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飛彈)蓮霧,屬於市面上之高價
品種,被告自應參酌此情,另為查估。被告對於泰國種(飛彈)蓮霧與一
般蓮霧產量及價格之計算,並非採同一標準,自難謂有依各品種蓮霧之產
量及價格之客觀數據,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且對於原告不利,而有
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
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
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
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
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
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
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
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
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18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
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
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
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2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
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
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
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
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
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2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980 號
  要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
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
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24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5 號
  要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
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
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
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2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
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等事實有所變更,且為防免再生氣
爆及公害案件,而依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此廢止原因尚難歸責
於原告,是相對人自得就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27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字第 22 號
  要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既知土地業經變更為住宅區,非屬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信賴自有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且其信賴免稅處分之利益,亦非
顯然大於維護租稅公平(租稅核課正當行使)之公益,主管機關撤銷違法
之免稅處分且補徵贈與稅,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7 號
  要  旨:
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
,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 18 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
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
基礎。查原告固曾於 97 年 12 月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鄉公所展延
至元宵節過後 1  個月內拆除,惟原告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
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另一原告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是故,鄉公所並未
同意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
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
(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
,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
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