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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 號
  要  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然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之。又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於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審查前,僅是不得開發。行政機
關核發處分時,雖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然此並不影響依開發案之用水計畫
判斷該開發案件與水源供應是否可以相互配合,而不需待完成環評審查或
經認可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84 號
  要  旨:
按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
,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且已
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並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
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與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之 1  規定不符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4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
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
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
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
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
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
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
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
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
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
,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
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
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
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
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
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
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
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
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
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
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
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
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28 號
  要  旨:
立法者為保護農地資源,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業之永續發展,於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揭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因零
星夾雜難以避免,或有更大公益之興辦事業,如國防、交通、水利事業、
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等
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徵收。因此,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之經行
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之特定農業區,對照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範體系,其指涉之對象應屬同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又因此類用地得否徵收,應視其是否為興辦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事業所必要,故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應舉辦聽證之爭議
,當指有無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之必要所生爭議而言。復
為儘速解決爭議,以決定應否進行聽證程序,及得否徵收此種農牧用地,
土地所有人之異議意見在合理期限內提出,亦屬必要。是以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對於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之特定農業區,闡釋係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
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並規定異議之程序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等規定,核與母法
規範意旨無違,所定之異議程序及期間限制,亦屬合理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8 號
  要  旨:
徵收係國家以強制力手段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之一種,其與環境影響評估
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分屬二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環評法所稱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徵收核准機關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非環評法第 7  條所稱
之「許可」。

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再字第 2 號
  要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
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
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
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
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
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
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
而受法院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