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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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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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
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
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
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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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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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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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2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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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該請求係為履行給付義
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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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7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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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約定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地價補償總額者,就該比例以外
之部分,不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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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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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
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
,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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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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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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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3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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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地方
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
,尚非行政契約。另原土地所有人縱因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
價地之權利,惟主管機關並無因此而負有作成將受領抵價地之人更改為因
判決而取得抵價地權利人之義務。不過主管機關固否准申請變更領取抵價
地權利人名義,然此亦不影響權利人因判決而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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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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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
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
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
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
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
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
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
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
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
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
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
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
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
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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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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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
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
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
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
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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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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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
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
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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