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33 號
  要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
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
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
,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03 號
  要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
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
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
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
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1 號
  要  旨:
內政部發布下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辦理更正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案件時,均應遵守辦理。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75 號
  要  旨: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
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
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法院自應尊其判決斷,惟倘
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自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5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
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即該異議、復議之程序係針對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之救濟程序,且係應於通常救濟程序之提起訴
願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
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
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
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
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
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
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
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
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
,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
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
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
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
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
,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
,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4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
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
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
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
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
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4 裁判字號: 107年抗字第 204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
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
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
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
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
」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
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
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抗字第 204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
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
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
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
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
」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
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
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6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系爭臺中市土地所作成 105  年規定地價,既經公告予各地政
機關,並陳列於各地政事務所供閱覽,復將公告地價相關訊息公開於地政
局網站及臺中市 158  不動產樂活資訊網,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

17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668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33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之課予義務訴訟。此外,倘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
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調查估價表,而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
在地評會並無資料可查核審認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應不予採用
的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又買賣實例之價格如明顯偏高或偏低,
且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7、8 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
例作價格修正,並記載於調查估價表,以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例外
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
賣實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依法組成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
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
有判斷餘地。

2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09 號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
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
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
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849 號
  要  旨:
本院經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
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
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
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018 號
  要  旨:
徵收補償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基礎法律依據並非同一,「土
地現值公告」此一(對人)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及於徵收補償地
價之核定。

2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
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
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
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
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
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
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
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
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4 號
  要  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
土地現值,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加價 7  成,合法有據。
另國工局於辦理協議價購前之歸戶清冊已註明「地價資料僅供參考」,並
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
且交通建設改良後是否影響提高周遭土地之價值,屬未來不可預知之情事
,未包括在因徵收而分割之土地價值改算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40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
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
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
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
。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
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
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
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
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
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
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2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20 號
  要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
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
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
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
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
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
、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
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
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
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
,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
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
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
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
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
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
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
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45 號
  要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
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
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
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
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
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
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
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人民之財產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依法定程序以強制力徵收人民之土地,辦
理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自屬侵害人民之私
有財產權,應予公平補償,惟此補償,係依侵害行為之法律目的及侵害行
為之方式,依社會通念,為公正客觀妥適之判斷,我國目前法制,除土地
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採完全補償外,其他均採相當補償
而非完全補償原則。又對於人民因徵收所生財產之農作改良物損害,依內
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觀賞花木,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
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亦採相當補償原則及精神,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市場價格基準對其補償,尚非
可採。被告辦理本件風鈴木補償項目,並無其他縣市查估基準可供參酌比
較,然 2011 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
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資料,均有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交易及市場價
格,故紅花及黃花風鈴木於市場上均有交易及流通,衡情尚非屬栽植情形
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被告未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依查估基準屬喬木
類之相近樹種,以徵收時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及農林主管
機關公告之資料,二者價格予以比較計算,而得出紅花及黃花風鈴木項目
之補償價格,符合客觀事證及社會一般通念,即屬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規
定,難謂為違法。全國各地之植栽作物交易價格,常因當地之氣候、土壤
、品種或市場接受度之差異情形,而有所不同,被告以與風鈴木(喬木類
)之相近樹種菩提樹,依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比例計算,
而得出風鈴木項目之補償價格,原應以當地彰化縣園○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所送所屬會員之資料(該部分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
格倍數較低),較符合當地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並非僅依彰化縣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相關資料,另再參酌 2011 公共工程常用
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而將前開二者不同之倍數,比例折算出紅花風
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
再計算本件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 5  至 10 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
為 770  元,此已對原告有利。被告比例折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
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亦採對原告甚為
有利之計算。是被告以系爭風鈴木之查估價格為 770  元,予以補償原告
,尚可認被告有依該樹種之孳息、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交易市場現值
,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符合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被告 99 年
查估基準其蓮霧項目,並未區分子彈型蓮霧與一般市售品種,因原告於系
爭土地所種植之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飛彈)蓮霧,屬於市面上之高價
品種,被告自應參酌此情,另為查估。被告對於泰國種(飛彈)蓮霧與一
般蓮霧產量及價格之計算,並非採同一標準,自難謂有依各品種蓮霧之產
量及價格之客觀數據,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且對於原告不利,而有
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12 號
  要  旨:
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
所有權人協議,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此與土地徵收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
性質有別。本件原告係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應予提高,然徵收補償價格
之決定與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作為,應各別審查
其適法性。況被告就內政部徵收處分,未遵期於公告期滿次日 30 日提起
行政救濟程序,是該核准徵收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
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
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
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從
而本件關於補償價格是否適法,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前置程序之議價價格是否調高
,準此,原告尚非得以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即認補償價格不合法。又土
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並於同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查估辦法,作為辦理查估市價之規範,
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市價查估辦法
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又市價查估辦法於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調查買賣
實例,為避免因採用相隔時間過長之交易價格可能造成所核算之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故於第 17 條第 2  項定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所評定之
市價實無另再考慮市價漲跌幅之必要。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按季作成各行政
區不動產成交案例交易案件動態分析,係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流通而公
開提供行政區內部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地區等
全部成交案例,配合該區經濟活動發展情形、公共設施、交通網絡、生活
機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作成該行政區地價動態分析,核屬行政提供資訊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評估之市價消長
,應與「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評定無涉;況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
析所據基礎資料,該調查期間、範圍,皆與徵收補償市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有別。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所撰寫之 101  年第 3 
季至 103  年第 2  季之高雄市仁武區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不足資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
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
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
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
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
「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
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
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
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
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
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
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
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
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
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
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
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
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
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
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
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46 號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
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
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
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
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
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
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5 號
  要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
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
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
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3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58 號
  要  旨: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
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
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
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
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642 號
  要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
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字第 22 號
  要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既知土地業經變更為住宅區,非屬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信賴自有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且其信賴免稅處分之利益,亦非
顯然大於維護租稅公平(租稅核課正當行使)之公益,主管機關撤銷違法
之免稅處分且補徵贈與稅,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
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
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
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
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
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
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
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
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8 號
  要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
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
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
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
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
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
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
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
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