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
1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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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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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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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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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
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
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
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
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
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
,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
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
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
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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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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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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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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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
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
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
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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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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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
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
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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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3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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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乃支
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之際
,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另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為行政行
為時應遵守之平等原則之規定,此與前述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僅行使職權
時應適用此原則之國家部門範圍不同,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言,其內
涵則屬同一。是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為主張,或
依據憲法第七條為主張,不得謂其依據相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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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8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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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
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
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
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
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對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
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
規範所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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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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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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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21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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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處分如未定其失效之時點,參酌內政部相關作業要點及函釋意旨
,似應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時」為原繳收處分失效之
起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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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4年國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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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
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
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
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
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
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
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
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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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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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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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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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
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
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
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
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
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
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
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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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3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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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
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
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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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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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之財產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依法定程序以強制力徵收人民之土地,辦
理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自屬侵害人民之私
有財產權,應予公平補償,惟此補償,係依侵害行為之法律目的及侵害行
為之方式,依社會通念,為公正客觀妥適之判斷,我國目前法制,除土地
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採完全補償外,其他均採相當補償
而非完全補償原則。又對於人民因徵收所生財產之農作改良物損害,依內
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觀賞花木,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
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亦採相當補償原則及精神,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市場價格基準對其補償,尚非
可採。被告辦理本件風鈴木補償項目,並無其他縣市查估基準可供參酌比
較,然 2011 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
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資料,均有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交易及市場價
格,故紅花及黃花風鈴木於市場上均有交易及流通,衡情尚非屬栽植情形
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被告未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依查估基準屬喬木
類之相近樹種,以徵收時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及農林主管
機關公告之資料,二者價格予以比較計算,而得出紅花及黃花風鈴木項目
之補償價格,符合客觀事證及社會一般通念,即屬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規
定,難謂為違法。全國各地之植栽作物交易價格,常因當地之氣候、土壤
、品種或市場接受度之差異情形,而有所不同,被告以與風鈴木(喬木類
)之相近樹種菩提樹,依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比例計算,
而得出風鈴木項目之補償價格,原應以當地彰化縣園○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所送所屬會員之資料(該部分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
格倍數較低),較符合當地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並非僅依彰化縣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相關資料,另再參酌 2011 公共工程常用
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而將前開二者不同之倍數,比例折算出紅花風
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
再計算本件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 5 至 10 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
為 770 元,此已對原告有利。被告比例折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
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亦採對原告甚為
有利之計算。是被告以系爭風鈴木之查估價格為 770 元,予以補償原告
,尚可認被告有依該樹種之孳息、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交易市場現值
,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符合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被告 99 年
查估基準其蓮霧項目,並未區分子彈型蓮霧與一般市售品種,因原告於系
爭土地所種植之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飛彈)蓮霧,屬於市面上之高價
品種,被告自應參酌此情,另為查估。被告對於泰國種(飛彈)蓮霧與一
般蓮霧產量及價格之計算,並非採同一標準,自難謂有依各品種蓮霧之產
量及價格之客觀數據,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且對於原告不利,而有
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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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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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
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
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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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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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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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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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
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
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
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
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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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2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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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需用土地人於依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
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規定為之
,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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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39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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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剝奪的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土地
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有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義務,而公聽會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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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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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民法學理對不當得利制度之分析而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
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二者在民
事法體系中固有其探討之必要,然於行政法之請求權體系中,著重之焦點
在於調整損益變動以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而因侵害權益造成之
不當得利,多可以透過損失補償制度或者國家賠償來填補,故不需要將民
法上各種「不當得利」類型均類推適用於行政法體系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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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27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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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
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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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6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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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
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
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
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
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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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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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
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
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
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
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
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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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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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
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
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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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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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
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
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
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
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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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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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
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
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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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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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
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
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
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
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
,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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