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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
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
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
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
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
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
,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
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
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
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4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17 號
  要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
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
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
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
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
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
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
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
,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
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
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
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
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
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
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
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
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
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
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
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
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
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
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
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國字第 7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
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
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
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
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
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
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
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3 號
  要  旨: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
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
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
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
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
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
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
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
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
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
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
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
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
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
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
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5 號
  要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
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
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
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1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
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
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
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
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
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
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
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
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
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