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於核准徵收前須否再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疑義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7、50 條規定參照,直轄市、 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作業中,似係立於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 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 機關應無公法上請求權,又事涉主管機關主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立法 意旨,主管機關宜本於權責審認